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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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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卫华与刘根路、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原告所就诊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2015年4月20日北京舒洋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原告所就诊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2015年4月20日北京舒洋恒达公司出具的发票178.3元,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且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结论,系原告车、物损失的真实反映,且被告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所鉴定结论有误,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系原告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第九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住院、转院发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原告就诊的医院距其居所地较远本院酌定为20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2日3时10分许,刘根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BLL60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彦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孙卫华驾驶的豫AN0056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根路、孙卫华受伤,二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孙卫华两次住院61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18759.99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根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刘根路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尉氏晟隆公司系被告刘根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经评估原告方的车损为64670元,物损为53532元。原告现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物损失、交通费进行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起诉要求,同时,保留伤残鉴定等相关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事故中被告刘根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8938.29元有误,因其中2015年4月20日北京舒洋恒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178.3元,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必须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减去该费用,为118759.99元,被告天安保险开封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每年45823元计算住院期间61天为:45823元/年÷365天×(10+51)天=765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每年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28472元/年÷365天×(10+51)天×2人=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61天=1830元,车损64670元,车损评估费3300元,拆检费5890元,拖车、施救费8200元,货物损失53532元,货损评估费2600元,停运损失16.93吨×8小时×5.4元/小时×40%×58天=169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61天为:20元/天×61天=1220元有误,应为15元/天×61天=91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综合原告受伤住院等情况,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被告天安保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物损失2000元,误工费7658元,护理费951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11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915元,车损62670元,物损53532元,拆检费5890元,拖车、施救费8200,停运损失16968元,以上共计258764.99元的200000元。被告刘根路、尉氏晟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物损失、拆检费、拖车施救费、停运损失258764.99元,除保险公司赔偿200000元外的余额58764.99元;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3300元、物损评估费2600元,共计5900元,以上二项共计64664.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物损,共计311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物损失,拖车施救费,停运损失20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231174元。

二、被告刘根路、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物损失,拖车、施救费,车、物损失,共计58764.99元;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物损评估费5900元,以上二项共计64664.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刘根路、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