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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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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良与陈国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郭永良。 委托代理人荆素芬。 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国彦。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斌,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郭永良。

委托代理人荆素芬。

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国彦。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永良诉被告陈国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国彦、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马庄乡路段处,陈国彦驾驶豫E×××××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郭永良发生碰撞造成郭永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国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药费、护理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保全费、××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复查费等共计56774.67元。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费、交通费、保全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同意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医疗费由交强险支付10000元。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

被告陈国彦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①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②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③外购药票据2张、延津县人民医院处方笺2张。④护理床票据1张,外购药费用发票及护理床发票12张。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⑥复查费票据。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要求过高。对其他证据表示不予质证。

被告陈国彦的质证意见是:对外购药和护理床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精神赔偿和营养费、复查费。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陈国彦提交的证据为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住院预交款收据10份、延津县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四部出库复核清单3份。原告郭永良及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车辆转让协议书、住院预交款收据无异议。原告郭永良对延津县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四部出库复核清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给原告买的药。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⑤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④中的外购的人血白蛋白有医嘱、收款票及发票,系遵医嘱发生的药费,依法应予支持。对其中的护理床,因原告未提供其系医疗所必需,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交通费可依法酌定。被告陈国彦提供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书和住院预交款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和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马庄乡路段处,被告陈国彦驾驶豫E×××××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郭永良发生碰撞造成郭永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国彦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永良无责任。原告郭永良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0日19时20分起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外购药费共计24518.35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郭永良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28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郭永良的伤残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陈国彦为原告郭永良垫付医疗费共计15500元。

另查明,豫E×××××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国彦,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郭永良出生于1946年9月25日,系农村居民。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8804元/年。交强险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照民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没有第三者责任险的由责任人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超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应由被告陈国彦承担。本案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及赔偿项目如下:原告郭永良的医疗费为247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15元/天=525元。营养费为35天×15元/天=525元。护理费为38804元÷365天×35天=3720.93元。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414.10元÷365天×222天=5725.84元。××赔偿金为11299.3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为700元。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5946.09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数额为24798.35元+525元+525元-10000元=15848.35元,鉴定费700元也应由被告陈国彦承担,以上两项合计16548.35元。被告陈国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5500元,应依法从被告垫付款中扣除,故被告陈国彦应向原告郭永良赔偿1048.35元。至于被告陈国彦主张的还向原告垫付了其他费用2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国彦也为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于被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郭永良赔偿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郭永良赔偿25946.09元。

三、被告陈国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永良赔偿1048.35元。

四、驳回原告郭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由被告陈国彦负担190元。保全费500由被告陈国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腾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