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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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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安枝与刘晶、赵计闯、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年2月12日15时许,刘晶驾驶豫EB2888号大型客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庞寨乡东纸坊刘某某门市前处时,与赵安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赵安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2月12日15时许,刘晶驾驶豫EB2888号大型客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庞寨乡东纸坊刘某某门市前处时,与赵安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赵安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安枝住25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49158.05元,经鉴定赵安枝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赵安枝的车、财产损失为1565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滑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赵计闯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晶系赵计闯的雇佣司机,赵计闯系租赁中州集团车辆,事故发生后赵计闯支付给原告方49000元及医疗费704元。被告之女赵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要求同起诉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事故中被告刘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9158.0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滑县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其辩称院外购药不应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需要院外购药治疗,被告的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每年25402元计算140天为:25402元/年÷365天×140天=9743.23元,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每年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25天2人护理为:28472元/年÷365天×25天×2人=3900.27元、院外护理费为:28472元/年÷12月×3月=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25天为:15元/天×25天=37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25天为:15元/天×25天=375元,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16年为:9416.1元/年×16年×10%=15065.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原告抚养,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6年为:6438.12元/年×16年×10%=10300.9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财产损失1565元,其中的液化汽费缺乏事实依据,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为146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过高,以300元为宜。被告人保滑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43.23元、护理费11018.27元、伤残赔偿金150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0.99元、财产损失1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计62892.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1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计39908.05元,以上二项共计102800.54元。被告赵计闯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评估费300元共计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2892.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908.05元,以上二项共计102800.54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赵计闯垫付款49704元)

二、被告赵计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赵计闯承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