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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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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利、牛润山、牛润芝与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三原告住院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将依法酌定。原告牛某某提供证据中的复印费票据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三原告住院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将依法酌定。原告牛某某提供证据中的复印费票据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因被告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2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豫E286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后河镇大辛庄路口西侧处,与王彦利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王彦利、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牛某某、牛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彦利住院18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32612.02元,经鉴定王彦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评估王彦利车损为645元;牛某某两次住院23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5136.17元,经鉴定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牛某甲住院13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6378.41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方的司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彦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滑县晟通公司系被告方的实际车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滑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滑县晟通公司支付给原告方2000元。原告王彦利系牛某某、牛某甲的母亲。原告的要求同起诉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的司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原告王彦利、牛某某构上伤残,事故中被告方的司机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彦利要求赔偿医疗费32612.02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645元、车损评估费130元、施救费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中王彦利承担次要责任,该费用以4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女及其母亲,共计21245.9元,因被抚养人人数众多的,赔偿总额不超过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年×6438.2元/年=10944.9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以200元为宜。原告牛某某要求医疗费151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45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840元有误,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年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为:28472元/年÷365天×23天=1794.13元;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7元不是本次交通费事故的赔偿范围,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以4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过高以200元为宜。原告牛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63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4480元有误,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年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为:28472元/年÷365天×13天=1014.07元;原告要求营养费450元,因原告牛某甲构不上伤残,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过高以100元为宜。被告人寿滑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5087.5元,车损645元共计9573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4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营养费615元、施救费50元计45716.6的80%,即:45716.6元×80%=36573.28元,以上二项共计132305.78元。被告滑县晟通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评估费130元计1530元的80%,即:1530元×80%=12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9573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36573.28元,以上二项共计132305.78元。(保险公司理赔后,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2000元)

二、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12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