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依附于担保而存在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一个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反担保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就本案而言,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为借款人康晟向中国邮储银行申请的5万元政策性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该保证系原告与债权人中国邮储银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秦文龙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于2012年3月27日就以书面形式向封丘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康晟申请的再就业小额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该担保书出具时,涉案借款合同尚未成立。而且,被告秦文龙出具的担保书、担保证明对象均是封丘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完全符合反担保的成立条件,故可以认定被告秦文龙作为第三人向本案原告小额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封丘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原告在封丘县设立的办事处,该办事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归属原告承担,故原告系本案担保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秦文龙辩称原告小额担保中心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并未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而是为借款人康晟的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秦文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秦文龙辩称,借款人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不能就该偿还部分行使追偿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从涉案被告秦文龙出具的担保书中“自愿为借款人康晟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五万元提供担保”字样,可以看出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被告秦文龙辩称仅仅对贷款本金5万元提供担保,但是,该担保书未明确显示“贷款本金五万元”字样,而且,从公平角度及日常交易习惯考虑,被告秦文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担保书时,应当清楚借款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会产生利息、罚息。综上,被告秦文龙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秦文龙辩称仅仅对借款人康晟申请的贷款本金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小额中心作为保证人代替借款人康晟向债权人中国邮储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53491.25元后,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小额担保中心可选择性行使追偿权,故原告向本案反担保人被告秦文龙进行追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开庭审理前,原告小额担保中心自愿撤回对被告韦媛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行使的选择,他人无权干涉。被告秦文龙向原告小额担保中心履行反担保义务,支付其代偿款项53491.25元后,有权向涉案借款人韦媛进行追偿。原告小额担保中心请求被告秦文龙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罚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文龙支付原告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项5439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秦文龙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韦媛追偿。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秦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