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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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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斌与刘强、格林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原告司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及汇款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短信转账22000元也是事实,另收到3000元,没有打条,没有收到8000元;对证人吕全章身份没有异议,对每平方210元认可,是双方进行协商的,在施工过

原告司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及汇款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短信转账22000元也是事实,另收到3000元,没有打条,没有收到8000元;对证人吕全章身份没有异议,对每平方210元认可,是双方进行协商的,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泥、大沙我们用的比较少,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没有约定从每平方中扣除35元,证人只是听说,传来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格林湾公司从2013年7月份开业,并对外售票,只是由于要账人过多导致不能正常营业。

被告格林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15日调查了李新,李新证明:李新是原告司斌所干工程的监理,负责土建监理,2014年12月2日,李新出具的证言(证明)是李新书写,内容属实,提供名片一张,李新任河南省代建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建筑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丁德(得)字是甲方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之一,负责格林湾水上项目设备安装及木栈道的铺设管理。原告司斌提供的证据1、2、3上面的签名都是经过验收合格后李新签的名字,李新作为监理受甲方委托验收,原告所施工程经过甲方和李新共同签字认可验收合格,验收时包括质量和数量。原告司斌对上述调查李新的笔录无异议,认为李新的证言属实。被告格林湾公司对调查李新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格林湾公司没有委托李新、丁得字对此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刘强对调查李新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刘强不认识李新,没有委托李新验收工程,李新的证言不属实,另外这份调查笔录与案件无关联性。

经过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司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刘强提交的第1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李新的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李新的笔录相互印证,均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证人吕全章的庭审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司斌没有施工完毕,被告也没有进行验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所以被告刘强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司斌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8日,原告司斌与被告刘强签订《防腐木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司斌为被告刘强承建的原阳县格林湾水上乐园的防腐木地板材料进行供货及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司斌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7月16日完成施工,并经检验合格。原告司斌的施工总量为2967.627平方米,每平方米施工综合价格经双方协商为210元。被告刘强应支付原告司斌工程款623201.67元,扣除被告刘强已支付的331000元,下欠工程款292201.67元未支付。环形广场座椅73米及木栅栏28米的工程款,原告司斌与被告刘强未约定价格,对于该主张,原告司斌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刘强要求原告司斌支付施工中所用被告刘强水泥、大沙、石子等材料款,被告刘强对于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另查明:被告格林湾公司系本案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原告司斌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司斌支付合同款项46136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司斌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司斌与被告刘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防腐木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司斌与被告刘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司斌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刘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司斌工程款。扣除被告刘强已支付的331000元工程款,被告刘强应再支付给原告司斌下余工程款292201.67元。原告司斌主张的环形广场座椅73米及木栅栏28米的工程款,因双方未约定价格,原告司斌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强主张的要求原告司斌支付在施工中所使用的水泥、大沙、石子等材料款,被告刘强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格林湾公司作为本案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即292201.67元)范围内对原告司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司斌主张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9日起到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斌工程款292201.67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92201.67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河南格林湾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在292201.67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9.50元,由原告司斌负担3013.5元,被告刘强负担5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思军

审判员  时文华

审判员  赵瑞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