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珂答辩称:对安康公司与中继公司的上诉均不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安康公司是该设备的直接义务人,应当承担责任,中继公司是产品的生产者,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康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中继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过程中,安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安康公司制作的公告牌一副(庭审后已取走)及该公告牌照片一张,证明安康公司接到中继公司的公函后,及时通知、公告了业主。二、照片2张,证明当时现场的情况,照片是后来拍的,但能反映当时位置关系的情况。三、证人苏某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车位的情况。中继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苗珂对证据一、二质证称,公告牌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照片证明停车状况和位置没有异议,但与损坏没有直接关系。中继公司、安康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苗珂对证据三质证称,证人与安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当时也不在现场,只是听说,不能客观描述现场情况,该证人在一审时就应该出庭作证,并非新证据,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安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安康公司接到中继公司公函后采取的措施,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安康公司的证据二,双方均对照片本身及停车状况与位置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反映与车辆损坏的关系,故本院对苗珂的该异议予以采纳。关于苏某的证言,因其系安康公司员工,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康公司收到中继公司的公函后将公函拍照并制作成公告牌进行了公示。苗珂起诉时要求安康公司与中继公司赔偿损失19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39000元(增加贬值费20000元),但苗珂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缴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继公司于2014年8月份向安康公司去函指出涉案立体车库存在安全隐患,建议进行整体整改,并出具了整改方案,中继公司已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且涉案事件的发生并非在涉案立体车库的免费维修质保期间内,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件的发生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故中继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缺陷产品责任判决中继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不当,中继公司主张的原审认定中继公司未尽维修补救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及中继公司与安康公司主张原审适用以上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康公司在收到中继公司的来函后,将中继公司的来函进行了公告,但其作为状元府第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物业管理者的相应责任,故安康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康公司主张本案的损失系苗珂在操作停车位时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但其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安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借款纠纷确实错误,故安康公司主张原审将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认定为借款纠纷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依照财产损害赔偿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故原审的该项错误并不影响安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苗珂在原审中提供了维修配件清单、发票,并且苗珂在原审庭审中已对发票出具单位与维修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作出了说明,故原审依据述证据认定苗珂的维修费用19000元并无不当,故安康公司主张原审没有查清修车费用19000元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苗珂起诉时要求安康公司与中继公司赔偿损失19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39000元(增加贬值费20000元),但苗珂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缴案件受理费,安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提出了以上理由,故原审在苗珂未补缴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应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但原审仍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康公司与中继公司关于该部分的其他上诉理由本案不作评述。原审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并无不当,安康公司主张原审适用以上法律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珂修车费19000元; 三、驳回苗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新乡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新乡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7元,苗珂负担1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