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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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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喜顺与刘中华、原阳县电业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针对原阳县电业局的上诉,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不认可原阳县电业局的上诉意见,根据与原阳县电业局的保险合同,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只对电业局的线路承担责任

针对原阳县电业局的上诉,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不认可原阳县电业局的上诉意见,根据与原阳县电业局的保险合同,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只对电业局的线路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线路不属于原阳县电业局。其余部分同原阳县电业局的上诉意见。

针对原阳县电业局的上诉,杨喜顺答辩称:原阳县电业局称6月6日杨喜顺伪造了接警记录不是事实。关于着火面积,原审认定正确。杨喜顺有照片显示电线上有碰撞的痕迹。

二审时,刘中华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当时涉案线路过低(不超过2.5米),收割机刮蹭到线路引起事故,也存在电弧。原阳县电业局质证称照片不能准确的认定线路的高度,因为人举手,人作为标志物,人距离线路的远近及相机所处的位置高低、远近不同,所照出的照片是完全不一样的。测量线路必须有专业人员、专业设备,该照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阳县电业局的意见。杨喜顺对刘中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原阳县电业局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照片四张,证明该线路架设横担原始高度是6.5米,现在因为地面抬高仍有6.41米。第二组:保险单号为1062619022014000003YD电网供电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范围是原阳县电业局供电区域,即:保险单第5条;保险责任是保险条款的第3条,根据保险合同,如果原阳县电业局存在管理不当,应当由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针对原阳县电业局提交的证据,刘中华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事发现场高度,只能说明横担高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同意原阳县电业局的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合同签订必须有利益存在,该线路的产权不归原阳县电业局,在承保时该段不属于保险标的,保单中载明的由被保险人管理或者所有的供电线路,首先是在该段线路属于原阳县电业局所有的情况下,该合同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中也说明了原阳县电业局对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负有监督管理维护的职责,只是电力部门对国家和人民电力安全应负有的责任,并不能说明该段线路的维护、修理属于原阳县电业局。杨喜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事发现场高度,只能说明横担高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刘中华提供的照片与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原阳县电业局提供的两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线路横担的高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线路的高度。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原阳县电业局在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电网供电责任保险及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但不能证明本案是否适用该保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阳县电业局在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电网供电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时,虽然在杨喜顺的起诉状中书写的是在2014年6月7日下午2时许发生的火灾,杨喜顺提交了2014年6月6日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照片,足以证明2014年6月6日涉案火灾发生后,杨喜顺进行了报警,且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出警的事实,故原阳县电业局称杨喜顺伪造出警记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喜顺在原审时提交了虎张村委会的两张证明,以证明着火的面积,原阳县电业局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原阳县电业局称原审采信村委会证明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中,虽然原阳县电业局否认系刘中华的收割机碰到电线引发火灾,但杨喜顺与刘中华均认可火灾是由于刘中华驾车刮蹭电线引起,且在公安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中,也记载了“经了解,虎张村民刘中华的收割机在虎张村西头地里收割麦子时,在地头,收割机碰到了高压线,导致迸出火星,引燃了杨宝安等几家的麦田…”等情况,故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涉案火灾是由于刘中华驾驶收割机刮蹭电线引发,原阳县电业局称原审认定火灾事故原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刘中华作为涉案收割机的车主和驾驶员,其在实施收割小麦作业之前,有义务对作业环境进行勘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实施作业。对于收割机的高度,刘中华应当有明确认知,在作业地块有电线的情况下,其更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电线高度明显低于其收割机高度的情况下,刘中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继续实施收割作业,是导致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审判令刘中华承担杨喜顺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70%)并无不当,刘中华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原阳县电业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原阳县电业局依据该解释认为本案没有追加线路产权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虽然原阳县电业局提供了架设线路时的线杆横担的高度,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发生火灾时的线路高度。原阳县电业局也未提供其在架设线路后告知线路产权人管理涉案线路,及在供电过程中对不符合标准高度的线路通知整改或拒绝供电的相关证据,故原阳县电业局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令原阳县电业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阳县电业局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并不属于原阳县电业局与英大财保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阳县电业局称即使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英大财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六、因本案系刘中华的收割机刮蹭电线所引发的火灾事故,而刘中华的收割机的车身最高处为2.9米,原审依据刘中华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线路高度低于2.9米并无不当,原阳县电业局称涉案线路高度为3.92米,不可能与刘中华的收割机发生刮蹭引发火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七、本案中,刘中华并没有提供电线管理人和使用人疏于管理的证据,故刘中华与原阳县电业局称应当由线路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中华和原阳县电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中华负担50元,由原阳县电业局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