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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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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琴、李某与梁某某、梁家振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李慧琴、李某答辩称:一、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主张的丧葬费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部分费用并不包括其说的餐饮票据,梁某某花费的丧葬费是梁俊峰的四万元的基金支付的,因此,该22800元也不应当从中扣除。在

李慧琴、李某答辩称:一、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主张的丧葬费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部分费用并不包括其说的餐饮票据,梁某某花费的丧葬费是梁俊峰的四万元的基金支付的,因此,该22800元也不应当从中扣除。在办理丧事中,李慧琴、李某也花费了不少费用,故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分割抚恤金合理,上诉状中所称纯属捏造事实。在梁俊峰治疗期间,都是李慧琴为其照顾治病,并为其办理丧事,该部分事实已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清,梁家振、展凤珍都有退休工资,并还有一儿一女,梁某某完全可以独立工作,不符合多分的情况。三、李某系梁俊峰的继承人,该事实已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李某参与了继承的分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牛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2013年9月29日该居委会收据一份,证明梁俊峰的骨灰于2013年10月2日存放于牛村骨灰堂,存放10年,共计600元,该事项由梁军、梁某某共同办理。第二组,赵光胜证明一份,证明梁俊峰父亲梁家振在廉价骨灰盒大全购买骨灰盒一个,价格为3000元,该证明与一审中廉价骨灰盒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李慧琴、李某质证称,该收据和牛村的证明应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赵光胜的证明系个人证明,应出庭作证,并且该事实应提供发票。李慧琴、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提交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梁军在办理丧事中所花费的钱都是来自与李慧琴和梁俊峰共同所有的基金的钱。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质证称,该录音提到的27000元基金与李慧琴、李某提到的4万元基金相矛盾,且该款用于梁俊峰治疗疾病,基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二、梁俊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一份,原审已提供复印件,现在提供原件,与一审证明目的一样。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质证称:该账户单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账户单系2005年的材料,与李慧琴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李慧琴、李某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确实反映了骨灰的存放情况及存放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个人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与其一审提供的证据记载的数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李慧琴、李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基金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李慧琴、李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制的宣传页,而且该宣传页明确显示梁俊峰本人的2005缴费年度(200507-200606)缴费年度的梁俊峰个人账户的相关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显示的信息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社区居委会缴纳骨灰存放费600元。梁俊峰2005缴费年度(200507-200606)显示该缴费年度历年度个人账户本息累计9372.26元,本年度缴费为912.1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某在殡葬其父亲梁俊峰的过程中,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而有关机构支付的丧葬费为4467元,该费用明显低于现在丧葬的实际花费,李慧琴、李某再行主张分配该费用没有依据,故原审判决对丧葬费再行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主张原审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违反照顾性原则,梁家振、展凤珍虽均已年近古稀,但其二人仍有其他子女赡养二位老人,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主张的其他该方面的理由,并无证据支持,故其三人该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在未成年时即与李慧琴、梁俊峰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主张的原审认定李某与梁俊峰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缺乏证据,李某无权参与本案款项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俊峰的养老待遇账户返还的19369.05元,系梁俊峰与李慧琴婚前与婚后形成的财产,鉴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计息形式及梁俊峰2005缴费年度显示该缴费年度历年度个人账户本息累计9372.26元、本年度缴费为912.12元、梁俊峰与李慧琴结婚的时间及该年度的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的事实,宜于认定梁俊峰与李慧琴婚前为8460.14元(9372.26元-912.12元),婚后为10908.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8460.14元为梁俊峰婚前个人财产,10908.91元为梁俊峰与李慧琴共同财产。该10908.91元的一半,即5454.46元,应为李慧琴的财产,因原审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李某、李慧琴同意放弃其他遗产继承权”,故19369.05元中的13914.59元,应由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继承。一次性抚恤金24009.8元,应由梁俊峰的五位继承人,即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李慧琴、李某均分,分别应得4801.96元(24009.8元÷5人)。故梁某某应向李慧琴、李某各返还一次性抚恤金4801.96元,并向李慧琴返还养老待遇账户返还款5454.46元。综上,原审部分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慧琴一次性抚恤金、养老待遇账户返还款共计10256.42元;

三、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一次性抚恤金4801.96元;

四、驳回李慧琴、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梁某某负担313元,李慧琴、李某负担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梁某某负担227元,李慧琴、李某负担7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