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工程是否竣工和所建工程是否存在问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工程验收报告中验收时也发现了部分问题,所列问题有线路部分松动等,原告提出的两次事故是地下的线路开工损坏造成的,并不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工程是2011年7月份投入运行,被告分别在2011年12月支付了90万元,和2012年9月份支付了100万元。但随后在2012年10月13日和2013年5月27日两次出现重大事故,这也是下余款项没有支付的原因。对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认为该报告出具的事故不详细,变电站记录与事实不相符,该报告也没有做出出现事故的确定性结论,对6号证据的第2页不发表意见,请求合议庭依法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在该份证据的3、3条关于质量问题,明确列明了属于施工方原因由施工方负责,由业主方原因由业主负责。被告不能有故障就认定为是施工方的原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看并不是被告所述的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跳闸。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该证据是单方制作的,没有第三人证明,从内容上也看不出产品有任何的损失。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没有买受方出具的降价清单,无可比性。对证据5是证人证言的形式,应当出庭作证,即使出庭,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五份增值税发票除了2013年8月26日的发票和第二次事故发生时间接近外,其他都是2014年的票价,晚于两次事故的时间,可见该四份发票和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从发票显示的购买项目上看都是线路易损需经常更换的现用配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3、4、5、6号证据因原告提出合理性质疑,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超高纯石墨电极35kv输电线路工程”,该工程位于宝丰县前营乡前营村,工程总价款300万元。还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12月)后7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10%质保金。2012年7月11日,35kv输电线路工程通过验收开始运营。2012年11月13日线路跳闸一次,2012年11月17日恢复送电。2013年5月27日15点左右线路跳闸一次,2013年5月28日14点左右恢复送电。
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0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合计付款190万元,下余11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建设施工了35kv输电线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修期间出现两次跳闸停电,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被告不能证实两次跳闸停电与35kv输电线路的质量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实损失的客观数额,被告提出反诉后一直未缴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撤回反诉,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产品有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晟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天地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人民陪审员 张宏卫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