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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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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宝丰县东城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被告东城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被告东城幼儿园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被烧伤,被告东城幼儿园疏于管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身体受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东城幼儿园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责任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东城幼儿园赔偿。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情况属实,护理人次以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的一人护理为宜,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两个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较为适当。

原告因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护理费4410.51元(24391.45元/年×66天×1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用情况属实,结合其住院天数、取药次数及其家庭住址距诊治单位的距离,本院对其要求支付5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支持500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烫伤身体留下伤疤,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结合原告身体烫伤的部位及程度,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支持3000元为宜,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烫伤遭受的上述损失总额11473.67元,扣除被告东城幼儿园已支付的医疗费3323.16元,下余的8150.51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东城幼儿园负责赔偿,下余的5150.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公司在承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5150.51元。

被告宝丰县东城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1250元,由被告宝丰县东城幼儿园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