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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沈俊成与张晓(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对原告沈俊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对原告沈俊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沈俊成受伤后共计花去医疗费43849.66元,其中37813.32元已经诉讼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予以支付;尚有6036.34元未处理。原告沈俊成本次诉讼主张该项损失金额为4527.94元,对该项损失的核定本院依原告沈俊成的诉请为准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3、营养费:10元/天×49天=490元;4、护理费:原告沈俊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吕某某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年×49天×1人=3822.27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年×20年×22%+被扶养人(沈儿子)15726.12元/年×10年÷2人×22%=12462.1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48911.32元。原告沈俊成本次诉讼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14891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沈俊成本次诉讼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财产损失,结合其第一次诉讼获得的医疗赔偿金37813.32元;故原告沈俊成本次诉讼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37813.32元=82186.68元内,赔偿原告沈俊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2186.68元;下余部分损失即148911.32元-82186.68元=66724.64元,原告沈俊成自行承担30%即66724.64元×30%=20017.39元,被告张晓隆应承担70%即66724.64元×70%=46707.25元,扣除被告张晓隆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现金20600元,被告张晓隆仍应支付原告沈俊成赔偿金26107.25元。原告沈俊成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俊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186.68元。

二、被告张晓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沈俊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107.25元。

二、驳回原告沈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元,原告沈俊成负担1521元;被告张晓隆负担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朝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