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吕守敬针对原告及我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及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邵传胜、邵XX的质证意见。但是我补充一点,原告在诉状中写到的下河洗澡的和在法院调取的邵XX、董XX是询问笔录中说的下河摸鱼的事实是不一致的,并且在下河的时候也是李家辉先下水的;现在我的孩子吕豪谦也出事儿了按道理说也应该对我们进行补偿,但是现在我们也不对此追究了。 原告李要彬对我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对现场勘查所拍摄的照片有异议:因为我当时到现场的时候吕豪谦没有穿鞋子的,但是在现场勘查中显示吕豪谦是穿鞋的我对此是有异议的。 原告李丽丽对我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邵XX的笔录中说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对其提到的和李豪谦不认识我认为是他在说谎,他们是一个学校毕业的应该是认识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1日下午1点多,李家辉(2001年8月11日出生,已死亡)和被告邵XX到洛浦秋风园玩耍,到洛浦秋风园后遇到同来玩耍的吕豪谦(2000年12月21日出生,已死亡)和被告董XX,四人一起在西苑桥下洛河河床中浅水区玩。后吕豪谦提议说去抓鱼,李家辉应和后跟随吕豪谦去深水区玩,二人游玩中溺水。被告邵XX、董XX发现二人溺水立即向周围群众求助,但下水搜寻无果。之后被告邵XX、董XX跑到李家辉家里告知原告李丽丽李家辉溺水之事,李丽丽随即赶到事发地点。被告李家辉、吕豪谦被救上岸时已死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家辉、吕豪谦、被告邵XX、被告董XX四人均为未成年人,四人在洛浦秋风园相遇后一起游玩,游玩中李家辉、吕豪谦溺水身亡,吕豪谦、被告邵XX、被告董XX对李家辉死亡并无过错,也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守敬、邵传胜、邵XX、董灵治、董XX对李家辉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要彬、李丽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要彬、李丽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团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