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以上厂房租赁合同之前,该厂房系原告租给任XX使用,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月9月15日止,面积为9间。原告劝租户任XX提前退租厂房,退还租金等费用。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称2013年8月9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诺将厂房改造,8月11日让我们搬入,免费使用10天。原告对此口头协议不予认可,称合同约定搬入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12日,因原告未将厂房改造完成,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员工贾XX向原告发信息,告知原告放弃租赁原告厂房。原告回信息称必须按合同条款执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8月15日,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另与他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13年8月20日,原告将厂房改造完成,但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不再租赁原告厂房。之后,原告在网上发布出租厂房广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皎霞代表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尚修恩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所称的原告承诺将厂房改造,8月11日搬入,免费使用10天的口头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告知原告放弃租赁原告厂房,原告回复必须按合同条款执行。原告在2013年8月20日已将厂房改造完成。考虑到洛阳高新区三山社区征迁改建指挥部告知三山社区被征收户在8月20日前搬迁拆除完毕,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因被告吴皎霞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故本案被告吴皎霞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尚修恩损失3万元; 二、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尚修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尚修恩、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各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