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1时,李晓亮驾驶豫CJF8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孙辛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孙石路口时,将骑二轮摩托车沿孙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1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晓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1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伤残鉴定书,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李晓亮驾驶的豫CJF8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李晓亮为原告垫付押金500元,支付医疗费654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本案的争议为原、被告因事故导致的各自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原告支付医疗费37978.37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计为37978.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为3682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共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16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年28472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2人护理,需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出院后1人护理90天,产生护理费8268.58元(28472元∕年÷365天×106天),合计产生护理费损失9516.67元。5、误工费,2478.67元/月÷30天×112天=9253.7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300元、车损费1160元、停车、施救费280元,均有票据支持,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520元,交通费用系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13057.64元。 李晓亮的损失为:拖车、停车费840元,车辆维修费8500元。共计9340元。 本院认为,李晓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双方均应按其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比例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晓亮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对造成的对方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李晓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并确定原告3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晓亮按比例进行赔偿。李晓亮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3057.6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4933.2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9516.67元、误工费9253.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施救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6824.3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124.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为8437.31元,李晓亮赔偿70%,计为19687.06元。李晓亮的损失为9340元,其中原告应承担其中的30%,计为2802元,李晓亮自行承担70%,计为6538元。 综上,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理由不足部分,予以驳回。李晓亮反诉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跃非的各项损失84933.2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晓亮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跃非损失19687.0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跃非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晓亮损失2802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折抵,被告(反诉原告)李晓亮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跃非损失16885.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跃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申请费15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张跃非承担20元,由被告李晓亮承担118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张跃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体乾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