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茹凹村后地街宅基地(地籍号为:09-02-10)前半部分(北向)的房屋归被告李勇军所有(长约15.6米,宽约6.54米),后半部分(南向)的房屋归李雪平所有(长约15.6米,宽约6.60米),院内人路、水路、电路为公用,被告李勇军不得妨碍被告李雪平的进出; 三、驳回原告李河、王芝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被告李雪平承担350元,被告董红玲承担350元,被告李勇军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瑜 审判员 常鹏翼 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