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洛阳创瑞拓网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国从2014年2月1日起2015年3月31日之间的房屋租金415946.6元(2015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将所租赁原告房屋交付原告时止的房屋租金,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执行时从租金中扣除被告洛阳创瑞拓网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建国所交纳的20000元); 四、被告洛阳创瑞拓网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国违约金124783.98元; 五、如被告洛阳创瑞拓网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按上述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杨建国是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110元,由被告洛阳创瑞拓网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