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洛阳德聘动力部件有限公司诉天河缸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2010年10月31日,原告洛阳德聘公司和被告河南天河公司签订《定做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为被告定做机床3台,分别于合同生效后的4个月、5个月、5个月交货,合同总价96.6万元(不含税价)。

2010年10月31日,原告洛阳德聘公司和被告河南天河公司签订《定做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为被告定做机床3台,分别于合同生效后的4个月、5个月、5个月交货,合同总价96.6万元(不含税价)。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预付款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支付20%的提货款,机床到定作方厂内调试验收合格再付20%货款,余款在三包期满后付清。质保期限和条件,设备终验收起计算三包期,正常工作状况下三包一年。违约责任,延期1天按合同款的1%罚款,由违约方承担责任。2011年9月4日,2012年7月5日,原告分别将合同上约定的机床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1、被告河南天河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德聘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2、原告洛阳德聘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河南天河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20万元?

焦点一:被告河南天河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德聘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

原告洛阳德聘公司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6万元,被告河南天河公司提交7份书证证明交付货款100万元,多支付了3.4万元。双方的争议主要在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6日,陈巍作为经办人开出的编号为0030099的收款收据与汇票复印件上记载“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陈巍11.1”的证据是否系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付款,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不一定要求加盖公司公章。对比被告提交的7份书证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的收据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有的为原告工作人员书写且没有加盖公章,但无论是否加盖公章,除陈巍在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的证据外,其他书证均记载了收到货款的内容。根据此交易习惯,2010年11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陈巍在汇票复印件上注明“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陈巍11.1”的行为没有记载收到货款的内容,不是出具收据的行为,不构成书写收据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交包含该汇票复印件在内的7份证据证明已付货款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6万元。

焦点二:原告洛阳德聘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河南天河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20万元?

被告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要求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7月5日,被告收到最后一次货物,被告应在2014年7月5日前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在被告主张多付了3.4万元的条件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违约金,审理时被告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请求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6.6万元(其中货款6.94万元,质保金9.66万元)货款应予支持。关于货款的利息,货款6.94万元的利息从交付货物的第二天(2012年7月6日)开始计算。质保金9.66万元的利息,因被告主张已全部付清货款且多付了3.4万元,表明被告认为质保金已付,货物质量不存在问题。被告最后一笔款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3日,最后一笔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5日,本院酌定从2012年7月6日开始计算三包期,2013年7月5日三包期满一年,质保金的利息从2013年7月6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天河缸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德聘动力部件有限公司货款6.94万元和利息(本金为6.94万元,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天河缸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德聘动力部件有限公司质保金9.66万元和利息(本金为9.66万元,自2013年7月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天河缸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720元,反诉受理费2405元,共计6125元,由被告河南省天河缸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