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占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给原告刘通运372447元及利息(246887元从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占娃给原告刘通运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所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25560元从2012年7月2日被告张占娃给原告刘通运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所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逾期向原告履行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534元,原告刘通运承担1534元,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占娃共同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瑜 审判员 毛继光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