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本案中被告李大卫提供一份于2014年1月27日由洛宁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中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影印件,该协议书显示,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工程项目,原由周口路桥公司中标,后由被告中迈公司承建,洛宁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中迈公司对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工程项目进行了合同内和合同外的计量与结算,达成了该《协议书》,双方均有加盖公章及代表人签字。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中迈公司对外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因庭审中,被告中迈公司未到庭,对于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查证。 本院认为:通过上述本院对事实的查明,对于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工程项目的施工关系,看似复杂,但该工程项目承租原告的吊车施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中迈公司与嵩县六建公司共同组建该工程项目的项目部,被告李大卫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但嵩县六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被告李大卫认可自己系实际施工承包人,故被告李大卫与原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李大卫个人予以承担。故被告李大卫给原告出具的拖欠租赁费欠条及与原告结算的结算单中所载的,拖欠原告租赁费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在2012年春节前,在第三人的组织协调下,被告中迈公司作为承包商承诺支付拖欠包括原告在内诸多材料商等款项,并有被告中迈公司的洛宁大桥项目部的负责人及被告李大卫、原告等人的多方签字确认,达成书面《协议》。后被告中迈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万元、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万元。被告中迈公司为配合政府工作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不能视为其认可应当直接承担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义务,但被告中迈公司作为承包商,其在《协议》中承诺支付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机械租赁费等费用的70%-80%,在签订该协议之时,原告的租赁费经结算为20万元,故被告中迈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80%、即16万元,但被告中迈公司在该协议后仅两次合计支付原告租赁费9万元,剩余7万元未达到80%的比例,故对于该7万元被告中迈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迈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会学租赁费11万元。 二、被告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租赁费11万元中的7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会学对第三人洛宁县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大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雷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孙朋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