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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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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大伟、刘智诉被告李再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被告李再成向本庭提交了:1、2001年9月10日原告与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商业房集资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商业房集资协议一致),房款为156767元,但甲方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2、2001年9月10日原告刘大伟

被告李再成向本庭提交了:1、2001年9月10日原告与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商业房集资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商业房集资协议一致),房款为156767元,但甲方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2、2001年9月10日原告刘大伟和第三人李朝军与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商业房集资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商业房集资协议一致,只是在第一套方案3后手写添加了“共103.71平方,每平方米1300元,共计134823元整,C段,西北角”字样,原告否认该协议);3、2009年1月6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冯聚卿、刘大伟、李朝军、李长立、李再成5人合伙集资给龙门村村委会商业房款32万余元(每人投资58318元),购买龙门石窟商业街门面房10间,地址:龙门石窟商业街路东南头5间,北邻付光霞、南邻广场,路东中间5间,北邻广场,南邻李巧霞,每人路东南头,路东中间各1间,共同出租,共同受益。协议一式5份,各一份,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合伙人签名:冯聚卿、李长立、李朝军、李再成,2009年元月6日;4、2004年5月10日第三人李朝军与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购房协议,内容为李朝军一次性购买龙门村村民委员会入口处商业房一层119平方166600元(四邻东、西、北空,南邻李巧霞);5、2001年9月8日李朝军给龙门村村民委员会交中北段入口处商业房集资款34823元收据一张;6、2004年5月10日第三人李朝军给龙门村村民委员会补交商业街商品房款31777元(119平方,每平方1400元)收据一张;7、2001年5月24日李长立给龙门村村民委员会交中北段入口处商业房集资款三期,商业房B-1段,2-7轴线内5间,6×3.3米共99平方100000元收据一张;8、原告刘大伟之妻以原告名义给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条共计58318元(2001年6月13日3万元;2001年9月7日2万元;2001年10月14日8318元,三张收条上的集资商业房款系被告增加);9、2008年3月7日被告自写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商业房租金05年10月至08年10月共三年现金款二万五千元,商业房南头,另扣门2000元,包括07.4.26号10000元,两张条子合在一起,每年为9000元;10、2005年1月20日被告收(李长立三字另加)房租租金一万元收条一张;11、2004年7月5日李长立收李再成房屋款10000元收条一张;12、2011年6月4日被告与张亚伟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将龙门商业街门面一间,转让给乙方张亚伟,转让费拾贰万五千元整,转让人李再成,接收人张亚伟,转让后有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门面房位于龙门商业街南头路东5间(合伙人李长立、刘大伟、冯聚卿、李再成、李朝军)其中,五人合伙五间房子,北二间房子为李朝军、冯聚卿,五间中间一间为李再成转让给张亚伟,南二间为刘大伟”;13、证人李社民(证明原告提交的2001年9月10日商业房集资协议的甲方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但不否认购房事实)、翟彩芹(我听说刘大伟、冯聚卿、李长立、李朝军集资买房,后来李再成从刘大伟那买了房子)、王西桃(原被告的纠纷我作为老年协会的调解员,曾背靠背的做过调解工作)出庭作证。

反诉被告辩称:双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争议的三间房是我购买,房屋所有人是我,被告阻止我营业,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三人冯聚卿无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述称:我们五人(原被告、李长立、李朝军和我)合伙购买龙门村商业街门面房10间,一人两间,各出资1/5,未签协议。我的钱给了李长立,具体给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房子南头五间,一、二、三刘大伟用,四、五我和李朝军各用一间;北头五间,一李再成用,二、三李长立用、四、五我和李朝军各用一间。

第三人李朝军无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述称:2001年我和刘大伟先购买龙门村商业街门面房南头五间,之后李长立与冯聚卿购买龙门村商业街门面房北头五间,再后来南北两头合在一起,此时李再成加入,成了五人合伙。我的钱是我和刘大伟一起交到村里,我交了多少我记不清了。

第三人李长立无书面答辩。

依照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1年洛阳市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龙门村村民委员会(原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民委员会)开发建设了龙门入口处商业街门面房(无审批、使用手续)。2001年9月10日原告与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商业房集资协议一份以每平方米1300元得购龙门村村民委员会龙门入口处商业街门面房120.59平方米,总价款188767元,以原告刘智名义开办了洛阳市洛龙区刘智工艺品店(占用南头三间),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该店经营中,被告李再成于2011年6月6日上午9时40分,带人到原告店里以房产权纠纷为由要求原告停业而产生纠纷,110民警到场处理。该三间门面房被迫停业,2011年11月25日该房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原告重新开门营业。龙门入口处商业街门面房现每间租金2万元。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三方所称的南头五间门面房即2001年9月10日原告与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商业房集资协议的120.59平方米门面房;2、该五间门面房的票据交款人是刘大伟,被告及第三人无书面证据证明自己交了房款;3、该五间门面房交付使用后即由原告刘大伟出租给了马法豹并收取租金,后来马法豹将其中北边二间转租给了李长立(因仨第三人合伙做生意分伙,该二间房由冯聚卿、李朝军使用至今);4、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北段五间门面房共出现了三个面积即103.71平方、119平方、99平方,被告及第三人无法确定具体面积;5、所谓的十间门面房的具体面积、位置、总价款、每人应付多少、已付多少,被告及第三人无法说清;6、原告刘大伟之妻以原告名义给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条共计58318元(2001年6月13日3万元;2001年9月7日2万元;2001年10月14日8318元,三张收条上的集资商业房款系被告增加);7、被告所称已收原告房租39000元,即便按被告自书收据,也不能自圆其说;8、原村委主任李社民虽证明原告提交的2001年9月10日商业房集资协议的甲方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但不否认购房事实;9、证人翟彩芹、王西桃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

本院认为:2001年洛阳市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龙门村村民委员会(原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民委员会)开发建设的龙门入口处商业街门面房,因无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确认和颁证,本院不宜确定权属,但财产权的原始取得和收益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证据虽不完善,但总体上优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该争议门面房原始财产权应为原告从龙门村村民委员会处取得。被告李再成为该一间门面房与原告刘大伟、刘智产生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不应阻止原告的三间门面房的正常营业,其作法错误,行为违法,给原告刘大伟、刘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再成应予赔偿;除房租损失28438.36元(每间每年20000元÷365天×停业173天×3间)外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再成不能证明自己已获取双方争议的该间门面房的原始财产权,故其退还门面房,给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于支持。至于原告为何收取被告58318元、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提起。第三人李长立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李再成赔偿原告刘大伟、刘智房屋租金损失28438.36元;

二、驳回原告刘大伟、刘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再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反诉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李再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丽    君

审判员 任智昌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罗    晶    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