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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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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朝与卢北、滑尚杰、洛阳市洛龙区大宅地美食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滑尚杰承揽洛阳市洛龙区大宅地美食城铝合金门窗工程,根据大宅地美食城的要求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双方之间形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滑尚杰承揽洛阳市洛龙区大宅地美食城铝合金门窗工程,根据大宅地美食城的要求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大宅地美食城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安装资质的滑尚杰承揽门窗工程,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军朝与被告卢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军朝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卢北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卢北与被告滑尚杰虽然签订《门窗安装承揽协议》,约定造成一切事故责任与其无关,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工地安装现场管理规定及责任书》、《施工安全责任书》,可以认定,被告卢北与被告滑尚杰系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被告滑尚杰作为发包方,将大宅地美食城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卢北,应与雇主卢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北、滑尚杰称洛阳市新区医院存在医疗过失,延误病情,产生不必要的支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宅地美食城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大宅地美食城作为个体工商户应起诉业主,因滑尚杰也是个体工商户洛阳市纱西北新建材营销中心业主,原告在此案中起诉的就是滑尚杰个人。经查明,滑尚杰经营的洛阳市纱西北新建材营销中心业主已于2014年11月20日注销,故原告起诉滑尚杰个人并无不妥。本案于2015年2月6日正式立案,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起诉大宅地美食城并无不当。

对原告王军朝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44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天=1860元;3、营养费:62×10元/天=6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时工资1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并不妥当,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按近似行业建筑业3274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746元/年÷365天×375天=33643元,因原告仅主张21200元,故误工费为21200元;5、护理费:原告按116.16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62天×2人=9866元;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长期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故长期护理费为:29041元/年×20年×1人×50%=29041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00276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0.7=118654.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二次手术费:10394.98元(包括医疗费7406.98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0天×2人=1591元、误工费32746元/年÷365天×10天=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9、交通费:800元;10、材料打印复印费60元,以收据为准。以上共计514310.33元。被告卢北应承担360017.23元,被告滑尚杰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宅地美食城应承担154293.1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安装假肢花费等费用并未申请鉴定及其他证据相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可待重新申请鉴定后另案另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0017.23元。

二、被告滑尚杰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宅地美食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293.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8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卢北、滑尚杰共同承担12848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宅地美食城承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妙婕

代审 判员 :曹艳敏

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