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2时20分,被告张爱军驾驶登记在融旅公司名下的豫C05Z20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学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推拿职业学院门口时,遇王国强驾驶原告赵利民所有的、挂靠在融旅公司的豫CT358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出租车)沿学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豫C05Z20北京现代牌轿车左后部与豫CT358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4月18日洛公交认字(2014)第7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行,是引起该事故的原因之一;王国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是引起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张爱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强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处理大队的上一级即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洛公交结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事故认定正确,决定维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豫CT3583号轿车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洛价认车字(2014)第Q0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确认,估损总值为2986元。豫CT3583号轿车于2014年4月22日由原告取回,该车停驶16天。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在事故处理期间花去停车费、鉴定费、停车费、拆检费及2014年12月16日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营运记录证明”等证据。“营运记录证明”载明:豫CT3583号2014年3月月总营运金额14617.4元;4月月总营运金额8989.7元;5月月总营运金额15534.5元;6月月总营运金额12563.2元。经本院调取豫CT3583号轿车2015年“营运记录证明”载明,2015年3月月总营运金额13968.1元;4月月总营运金额14953.3元;5月月总营运金额10893.2元。 另查明,登记在融旅公司名下的豫C05Z20北京现代牌轿车系被告邵俊涛所有,融旅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PDZA201341030000104574)和三责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保单号:PDAA201341030000057761,责任限额2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爱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利民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利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维持,且原告以此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事故认定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本院根据事实真相,对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判令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的概念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能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原告赵利民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融旅公司,该车受到被告张爱军的侵害,赵利民和融旅公司有权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2986元,有价格部门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停车费300元。有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150元鉴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是“收费票据”,但原告鉴定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拖车费500元,有票据在卷资证,也有拖车的事实存在,该项请求符合解释财产损失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拆检费300元。该项请求不符合解释财产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交通费220元。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连号较多,没有真实反映出原告交通费用发生的事实。原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以150元为宜;七、原告要求停运损失35482.57元。原告被损车辆正用于合法的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被告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关于停运时间,原告口头证明自己是4月30提的车,停运时间是23天。但被告提交的“放车证”证明原告的放车时间是4月22日,停运时间是16天,该“放车证”真实证明了停车时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的计算,出租车行业因其职业的特殊性,收入因人而异、因车而异。只有通过计价器能够真实完整地反映运营收入,且运营记录可以直接从计价器打印,方便可靠。通过计价器的记录计算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能够最大程度地贴近出租车司机所遭受的真实损失,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真正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原告提交的“营运记录证明”记载是2014年3、4、5、6四个月的月总营运金额。四月份是花会期间,是出租车营运的特殊时期,若与平时营运平摊,显失公平。应当以该车该时期的前三年营运额的平均计算较为公平,但出租车计价器运营记录信息只保留一年,无法获取前三年的数据。可参照本院调取的2015年4月份的运营记录信息计算停运损失,比较贴近事实。故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可依据2015年4月份月总营运金额14953.3元÷30天×16天=7975.09元。原告要求停运损失应当确认为7975.09元。原告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当依法驳回。上列一至七项内容,原告赵利民经济损失除拆检费外,共计12061.09元。被告邵俊涛所有的肇事车辆豫C05Z20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按照保险条例规定,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除鉴定费150元外,剩余9911.09元,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被告张爱军负主要责任承担70%,即9911.09元×70%=6937.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保险机动车方张爱军承担的6937.76元。拖车属施救范围,产生的拖车费应由责任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拖车费、停运费等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赵利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9911.09元×30%=2973.33元。鉴定费150元应由被告张爱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利民的经济损失9042.7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爱军赔偿原告赵利民鉴定费1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利民、洛阳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98元由原告赵利民、洛阳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50元,由被告张爱军承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李 芳 审判员 :尤双喜 审判员 :姚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