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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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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德华诉苏帅帅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问题。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问题。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竞拍取得了位于洛龙区滨河南路61号东方今典商5幢103号的房屋,并交付了竞买款项996000元。同时,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涧法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了位于洛阳市新区西苑桥西滨河快速路南东方今典商业楼5幢103号房产归原告邓德华所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位于洛阳市新区西苑桥西滨河快速路南东方今典商业楼5幢103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

占有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但占有不是一种权利,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就是一种对物的实际控制。被告占有涉案房产行为是一种民法意义上不完善的占有状态,是需要通过其他一定的方式填补后方能形成有权占有,如无权处分人依法取得了处分权或者通过公力救济等方式取得了合法的依据。否则对物权权利人造成侵害的,应停止侵害或者消除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影响。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法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后,原告通过告知书的方式通知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搬离房屋,给被告留出搬离房屋的合理时间,被告拒不搬离仍然占有的行为,对原告形成了物权侵占,原告依法享有物上保护请求权。同时,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占有人也可以通过与原告协商、协议等方式订立契约或者合同租赁、使用该房屋,现由于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故不能基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对抗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侵占房屋租金损失每月按7000元计算的请求,因其未提供造成具体损失标准证据材料,但鉴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损失可参照2011年10月23日被告同齐晓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中就该房屋约定的年租金28000元,即每月2333元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至于被告坚持认为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可以通过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其民事债权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帅帅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邓德华所有的位于洛龙区滨河南路61号东方今典商5幢103号房屋。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苏帅帅就上述房屋,按每月房租2333元标准计算,向原告邓德华赔偿房屋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