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总包协议》,瀍河区政府为见证方,在协议中没有承担权利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有丙丁两方。但也均未对丙丁两方设置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原告是安置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12年安置协议后,原告将被告位于苹果园处房屋拆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原告尚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也指向,苹果园处房屋系王翠玲所有。无论34户批复与3500元土地使用费收据是否有关联,均不能影响合同效力。且房屋已经拆除无法恢复原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人民陪审员 段军豪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夏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