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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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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与王翠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总包协议》,瀍河区政府为见证方,在协议中没有承担权利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有丙丁两方。但也均未对丙丁两方设置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原告是安置补偿协议的权利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总包协议》,瀍河区政府为见证方,在协议中没有承担权利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有丙丁两方。但也均未对丙丁两方设置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原告是安置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12年安置协议后,原告将被告位于苹果园处房屋拆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原告尚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也指向,苹果园处房屋系王翠玲所有。无论34户批复与3500元土地使用费收据是否有关联,均不能影响合同效力。且房屋已经拆除无法恢复原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人民陪审员  段军豪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夏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