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万菊英、曹俊与温树森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另查明,万菊英系洛阳益丰商贸有限公司清洁工,月收入1800元。诉前,万菊英通过交警部门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万菊英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万菊英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万菊英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万菊英系洛阳益丰商贸有限公司清洁工,月收入1800元。诉前,万菊英通过交警部门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万菊英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万菊英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万菊英支出鉴定费700元。审理中,温树森向本院申请对万菊英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万菊英向本院申请对其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分别为:万菊英的伤残等级为8级、万菊英出院后需1人护理124-152天。万菊英父母均已去世,万菊英姊妹5人,其中万菊英妹妹万菊伟系听力一级残疾,无子女,靠其他姊妹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俊与温树森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菊英主张的医疗费45792.48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均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菊英的营养费依法应为740元(10元/天×74天),而其主张的为148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菊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为2200元(洛阳市市直机关工作人员洛阳市辖区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44天),而其主张的为44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菊英第一次鉴定为八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8月18日,第二次鉴定仍为八级伤残,故其误工天数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故其误工费为9360元(1800元/月÷30天×156天),而其主张的为23791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菊英的护理费为15289.07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96天),而其主张的为1872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菊英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万菊英之妹万菊伟系听力一级残疾,无子女,无生活来源,靠其他姊妹生活,故原告万菊英主张的万菊伟的扶养费23589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20年÷4),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万菊英并非其公婆朱燕华的法定赡养人,朱燕华还有其他赡养人,故原告万菊英要求被告温树森赔偿其公婆扶养费7863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外,原告万菊英的各项损失为245329.25元。被告温树森赔偿原告万菊英137664.62元(245329.25元÷2+15000元)。原告曹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00元、车损353元、停车费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树森赔偿原告曹俊4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菊英医疗费45792.48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为9360元、护理费为15289.07元、交通费500元、万菊伟扶养费23589元,合计260329.25元。被告温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菊英137664.62元,扣除已付的20200元后,再赔偿原告万菊英117464.62元;

二、被告温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俊车损鉴定费、车损、停车费计426.5元;

三、驳回原告万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3元,原告万菊英负担128元,被告负担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  燕 雪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