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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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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霞与谢锋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7日18时43分,谢锋卫驾驶豫CXV689号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前厢角与王东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东霞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道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7日18时43分,谢锋卫驾驶豫CXV689号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前厢角与王东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东霞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东霞受伤后被送往洛阳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谢锋卫为此垫付医疗费10643元。王东霞入院记录显示,初步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左手食指骨折,2、颈脊髓损伤,3、腹壁软组织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5、面部撕裂伤,6、胸壁皮下血肿,7、脑震荡。2015年5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2015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锋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东霞不负责任。王东霞因谢锋卫对其其余的损失拒不赔偿,持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东霞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陪护人张某甲系王东霞丈夫,张某乙系王东霞妹妹。根据医嘱,王东霞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

又查明:豫CXV689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元13日至2015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谢锋卫驾驶豫CXV689号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前厢角与原告王东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东霞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2015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锋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东霞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谢锋卫驾驶的豫CXV689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谢锋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东霞主张的误工费22843.33元(含商铺租金13786元,误工费9057.33元)。因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损害之日起至治愈期间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王东霞主张的误工费中包含的商铺租金13786元,不属于因误工造成的损失,且与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王东霞主张的商铺租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东霞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34045元/年÷365天×104天)为9700元,原告王东霞主张9057.33元(22843.33元-137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东霞主张护理费9388.59元,因原告王东霞未提供护理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误工证明,且护理人又均为农村户口,故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2天×2人=1872元)+(出院后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92天×1人=7176元)护理费为90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东霞主张的营养费520元的其中120元(1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东霞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需要,故原告王东霞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王东霞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41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东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9057.33元、护理费9048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41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9966.3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9766.33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谢锋卫承担。被告谢锋卫为原告王东霞垫付的医疗费10643元,因原告王东霞未在其诉讼中主张,被告谢锋卫可直接向被告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理赔。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东霞各项损失19766.33元;

二、被告谢锋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东霞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元,由原告王东霞负担364元,被告谢锋卫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