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与被告光亮电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与被告天顺石材公司、无双电线公司、曲爱霞、曲伟武、史新中、曲意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依约向被告光亮电线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光亮电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天顺石材公司、无双电线公司、曲爱霞、曲伟武、史新中、曲意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要求被告光亮电线公司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天顺石材公司、无双电线公司、曲爱霞、曲伟武、史新中、曲意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无双电线公司、史新中提出其对被告光亮电线公司借款的数额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足以认定被告无双电线公司、史新中系自愿为被告光亮电线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无双电线公司、史新中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光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鼎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500元,并偿还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以及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偃师市天顺石材有限公司、洛阳市无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曲爱霞、曲伟武、史新中、曲意生对被告洛阳光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偃师市天顺石材有限公司、洛阳市无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曲爱霞、曲伟武、史新中、曲意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光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36840元,由被告洛阳光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偃师市天顺石材有限公司、洛阳市无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曲爱霞、曲伟武、史新中、曲意生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白小波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银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