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徐鸟婷、宋要国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的借款123637元及违约金(按照购车价款的10%或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二者中以高者为准,但最高不应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违约金662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对被告徐鸟婷设定抵押的福特CAF7200A41型小轿车(车辆信息以三门峡市兴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为准)在民事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鸟婷、宋要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徐鸟婷、宋要国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奇峰 代审 判员 :王玉虎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李嘉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