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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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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彩霞与吴彩霞、李丽娜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经质证,原告向彩霞对被告吴彩霞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吴彩霞作为本案被告是没有错的,因为其身份证号是唯一和正确的;从判决书中并不能看出吴彩霞与潘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已经解除,相反可以证明吴

经质证,原告向彩霞对被告吴彩霞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吴彩霞作为本案被告是没有错的,因为其身份证号是唯一和正确的;从判决书中并不能看出吴彩霞与潘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已经解除,相反可以证明吴彩霞从2012年一直控制房屋,因为其非法占有给向彩霞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向彩霞向吴彩霞支付的4万余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两个案件;本案双方的纠纷实际从2012年开始就已产生,吴彩霞霸占向彩霞房屋,向彩霞多次找其协商,吴彩霞态度蛮横不同意协商,向彩霞也因此纠纷多次向110报警,邙山派出所也多次出警,所以吴彩霞称向彩霞没有主动来调解此事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当时并非是一个男子去闹事,事实是7月2日当天向彩霞到自己的房屋,李丽娜进行阻挠,所以才会有110报警;同时该证明也反证李丽娜承认涉案房屋是李丽娜的家,证明了吴彩霞一直对向彩霞的房屋非法侵占。向彩霞并非逃避债务,因为向彩霞没有实际的偿还能力,所以向彩霞的想法是将房子进行过户、变卖之后才有能力偿还吴彩霞的40000余元。

经质证,被告李丽娜对被告吴彩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丽娜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2)老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彩霞尚欠李丽娜30000元至今未还。

2、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彩霞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经质证,原告向彩霞对被告李丽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双方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李丽娜在庭审中先说吴彩霞从二审判决书生效后就搬出了房屋,现又说在涉案房屋居住,前后矛盾。

经质证,被告吴彩霞对被告李丽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71号4幢2-302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及使用管理权归向彩霞所有。后向彩霞及吴彩霞等人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老城区人民法院对向彩霞对涉案房屋享有债权请求权及使用管理权的判决,并已生效,已在执行阶段。向彩霞于2015年5月12日将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吴彩霞、李丽娜从2012年始即侵占向彩霞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71号4幢2-302房屋,向彩霞多次找其协商,也曾多次向110报警,邙山派出所也多次出警,但仍无果。2012年4月1日,吴彩霞与潘路会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吴彩霞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71号4幢2-302房屋出租给潘路会,月租金750元,租期为5年。

本院认为:原告向彩霞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被告吴彩霞、李丽娜侵占原告向彩霞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告向彩霞要求被告吴彩霞、李丽娜将非法侵占原告向彩霞位于老城区春都路71号4幢2-302房屋归还原告向彩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彩霞主张被告吴彩霞、李丽娜赔偿其非法使用房屋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9000元,因原告向彩霞未能提供证明涉案房屋地段的租金每月1500元的证据,但根据被告吴彩霞与潘路会签订的租房协议,每月租金为750元,因此,由于被告吴彩霞、李丽娜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向彩霞造成的损失为4500元(750元/月×6个月),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彩霞主张的原告向彩霞应当向其支付40000余元继承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2014)洛民终字第1294号判决书,已经对此进行确认,亦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关于被告李丽娜主张的原告向彩霞尚欠其30000元至今未还,也在(2012)老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之内。上述两案均已在执行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彩霞、李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71号4幢2-302房屋归还原告向彩霞;

二、被告吴彩霞、李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彩霞损失4500元;

三、驳回原告向彩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向彩霞负担50元,被告吴彩霞、李丽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