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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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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玮与张跃中、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张玮,女,1968年8月6日出生。 被告:张跃中,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刘金华,女,1971年3月9日出生。 原告张玮因与被告张跃中、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张玮,女,1968年8月6日出生。

被告:张跃中,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金华,女,1971年3月9日出生。

原告张玮因与被告张跃中、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刘金华名下房产一套。依法由审员刘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跃中、刘金华共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19日将借款还给原告,逾期还款视为违约,被告每逾期一日赔偿原告违约金600元。被告刘金华将其名下洛市房证(2005)第X312182号房屋做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被告张跃中、刘金华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2、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

证3、刘金华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

证4、张跃中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

证5、刘金华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12182号房产证1份。

证2-5主要证明:被告张跃中向原告张玮借35万元,被告刘金华系借款担保人,刘金华将其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12182号房产证交给原告,该套房抵押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张跃中与刘金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9日,张玮与张跃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跃中因做生意需要向张玮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月利率3%;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另外,逾期还款在30日内的按欠款金额2‰赔偿张玮损失,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按日2.5‰赔偿张玮损失;刘金华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等内容。同日,张跃中给张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跃中借张玮现金30万元。同日,张跃中给张玮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跃中借张玮现金5万元。同日,刘金华与张玮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刘金华将其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12182号房产证登记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05号三室一厅房产抵押给张玮,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张跃中、刘金华将2015年7月19日前的利息付给张玮。借款到期后,张跃中、刘金华未还款,张玮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玮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本院确认被告张跃中向原告张玮借款35万元、被告刘金华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之事实存在。因被告张跃中、刘金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张玮要求被告张跃中、刘金华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5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现原告张玮要求被告张跃中、刘金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跃中、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玮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玮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二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