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远华公司、济源威航公司与被告洛阳众芝宝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洛阳众芝宝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故原告河南远华公司、济源威航公司要求被告洛阳众芝宝公司交付涉案10辆汽车的车辆合格证、车辆说明书、首保卡、三包凭证、保养手册、钥匙并按车辆价值开具发票之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上海大众公司并不是上述《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且其已将本案诉争的10辆汽车的车辆合格证、车辆说明书、首保卡、三包凭证、保养手册、钥匙交付给了被告洛阳众芝宝公司,故原告河南远华公司、济源威航公司对被告上海大众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众芝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型为新帕1.8T尊荣(车架号:LSVCZ6A4XEN188668)、途观1.8T自动舒适(车架号:LSVX025N4E2187296)、途观1.8T自动舒适2驱(车架号:LSVXZ25N7E2206414)、POLO1.4手动风尚选装(车架号:LSVGX46RXE2070881)、POLO1.4手动风尚选装(车架号:LSVGX46R2E2077484)、途安1.4T手动风尚(车架号:LSVRP41TOE2037478)、朗行1.6手动风尚(车架号:LSVFU2182E2288207)、朗逸1.6自动风尚(车架号:LSVNU4181E2128844)、新帕1.8T御尊(车架号:LSVCZ6A4XEN184748)车辆各一辆的车辆合格证、车辆说明书、首保卡、三包凭证、保养手册、钥匙交付给原告河南远华汽贸有限公司、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按照每辆车辆的相应价值向原告河南远华汽贸有限公司、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二、驳回原告河南远华汽贸有限公司、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洛阳众芝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