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5年3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国、张阿昌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刘永国、张进步各承担50%的责任。张进步系豫CS0780号车车主,张进步应对杨世强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永国的损失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刘永国的医疗费206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住院×30元=102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340元)、误工费7434.35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12月/年×3个月+(28472元/年÷12月/年÷30天/月×4天)=7434.35元)、护理费4163.40元(陪护人刘静月平均工资3673.59元÷30天/月×34天/住院=4163.40元)、车损1277元、鉴定费100元,刘永国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5181.18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永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并赔偿误工费7434.35元、护理费4163.40元、车损127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074.75元。剩余12106.43元,张进步应承担50%的责任即6053.21元,扣除被告张进步为原告刘永国垫付的医疗费4905.96元后,被告张进步再赔偿原告刘永国1147.25元。在庭审中,原告刘永国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求,因其伤情轻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共计23074.75元; 二、被告张进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47.25元; 三、驳回原告杨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永国负担494元、被告张进步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人民陪审员 吕若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聪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