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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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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物质性损失,本院确认:医药费1515.91元,丧葬费19402元(2014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2);死亡补偿金188322元(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

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物质性损失,本院确认:医药费1515.91元,丧葬费19402元(2014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2);死亡补偿金188322元(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6571.8元(陈传智2岁,陈悠青4岁,陈悠扬5岁,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3年+6438.12元/年×1年×2人÷2人+5627.73元×2年×1人÷2人)。

上述除医药费之外的其它物质性损失304295.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5万元,因超过了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因此确认其交强险保险金为111515.91元(医药费1515.91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5万元+其它物质性损失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114647.9元[(其它物质性损失304295.8元-交强险保险金已算的75000元)×责任比0.5]。上述两项保险金合计226163.81元,没有超出原告向受害人赔偿支付数额,被告已经支付192966.78元,差额的33197.03元属被告少算,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依据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灿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灿顶保险金人民币111515.9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灿顶保险金114647.9元。

四、驳回原告王灿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判决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诉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192966.78元元,在其清结时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50元,由原告王灿顶承担2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魏颜军

人民陪审员  姬晨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