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丁盼锐的损失,截止于2015年4月24日,其中医疗费164072.4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丁盼锐发生事故时已满16周岁,且已经参加社会劳动,可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4106.08元(25402元/年÷365天×59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790.57元(28472元/年÷365天×59天=4602.32元;28472元/年÷365天×46天=3588.25元;200元×13天=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81329.09元。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66432.44元,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4896.65元,包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盼锐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11917.32元(该两项,已经扣除为被告杜艺博保留的20%份额2000元和2979.33元)剩余的损失共计161411.77元(181329.09元-8000元-11917.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和被告杜艺博、杜书强、刘建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艺博、杜书强、刘建敏辩解,原告丁盼锐也有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应赔偿原告丁盼锐39705.88元(161411.77元×50%-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李福蕊已付31000元);被告杜艺博、杜书强、刘建敏应赔偿原告丁盼锐69705.88元(161411.77元×50%-已付1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盼锐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11917.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赔偿原告丁盼锐医疗费39705.88元。 三、被告杜艺博以个人财产赔偿原告丁盼锐医疗费69705.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书强、刘建敏赔偿。 四、上述应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丁盼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李福蕊和被告杜艺博、杜书强、刘建敏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朝 幸 审判员 李 宽 社 陪审员 滕 志 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薛照云(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