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考《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并结合原告的病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945.5元(25891元÷12个月×6个月)。 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依据其病例中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认护理费为3120.22元【参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住院40日×1人)】。交通费依票据确认为11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补偿费,因原告系自动离职,并非被告辞退,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系在被告处工作原因患支气管炎,首先原告未经相关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改连交通费1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5.2元,合计人民币6831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改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伟 审 判 员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刘 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