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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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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仆与曾康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物质性损失于前述已确认,其精神损害慰抚金,原告主张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程度和事故责任,酌定以2.5万元为宜。因此,应确定: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

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物质性损失于前述已确认,其精神损害慰抚金,原告主张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程度和事故责任,酌定以2.5万元为宜。因此,应确定: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2.5万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中的8.5万元;对原告超出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311万元(4.950311万元-1万元),其它物质性损失56.537271万元,考虑依前述责任比、原告主张总额及原告与被告曾康杰的协议,确定由被告曾康杰赔偿原告3万元,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浩仆医疗费用(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万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5万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浩仆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万元。

三、被告曾康杰赔偿原告李浩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浩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判决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监护人李国锋、王云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谭君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