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豫CE11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被告李延好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CE11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又为该车辆投保交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对外以被告豫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外负责赔偿。至于对内被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双根是车辆挂靠租赁关系还是其他关系,可由该二人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被害人孙某某被抢救过程中花费医疗费368.5元,属正常花费,予以认可;2、丧葬费,按照六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应为19402元。扣除原告已领取被告垫付的丧葬费14200元,剩余为5202元;3、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孙某某虽原为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在孟津县城关镇孟庄社区黄河明珠小区购买商品房一直居住并跟随原告孙少星生活至事发,其主要生活来源和开支都在城镇上,即收入和支出都和城镇户籍的人没什么差异,如果此时适用农村的标准,对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法律与社会的发展并不是同步的,法律通常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但是,“同命不同价”的规定已经明显滞后于社会和道德的发展,并且违背了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理念。另外,近年来,全国其他的一些省份已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之分,统一为居民户口,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之分已成为全国的趋势。故对被害人孙某某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孙建功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4年均予以认可。参照上年度即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24391.45元/年,死亡赔偿金应为24391.45元/年×14年=341480.3元。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6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合理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34668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余下236682.3元应由被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368.5元,被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3668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三原告乔玛瑙、孙少星、孙利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36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乔玛瑙、孙少星、孙利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366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陪 审 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