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的数额,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除鉴定费700元外,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807.92-700)共计为107107.92元。对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家友承担。对于被告邓家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在扣除被告邓家友应承担的鉴定700元及本案受理费1110元后,多余的9190元(11000-700-1110),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107.92-9190)为97917.92元,另支付给被告邓家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190元。针对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公司审理中仍以原告左侧第6、7肋骨属陈旧性骨折,与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重新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在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灵枝各项损失共计9791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邓家友所垫付原告毛灵枝费用多余部分9190元。
三、驳回原告毛灵枝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邓家友负担,原告巳先行预缴(该款已在被告邓家友所付中扣除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铁成
陪审员 孙振国
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