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雪莲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1276.08元(﹤100元+266.73元﹥+﹤360元+488.35元﹥+61元);⑵误工费417.54元(农民69.59元/天×住院6天);⑶护理费468.06元(服务业78.01元/天×6天×1人);⑷交通费1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⑹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⑺拖车费50元;⑻停车费75元。上述⑴至⑻共计2656.68元,其中:第一、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46.08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②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85.60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③拖车费50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④综上,被告牛银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雪莲2581.68元(1546.08元+985.60元+拖车费50元)。第二、停车费75元,由被告牛银霞承担60%计款45元。其余的40%计款30元由原告张雪莲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银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雪莲损失2581.68元。
二、被告牛银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莲损失45元。
三、驳回原告张雪莲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牛银霞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张雪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审判员 李 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