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费。①被告陈登杰、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屈顶振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3022.40元(﹤302元+22209.40元+280元﹥+23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②原告屈顶振不能证明其在登封市骨科医院门诊支出的放射费24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①误工费。原告屈顶振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表、劳动合同。首先,工资表存在瑕疵,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或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记录)。其次,劳动合同中“鉴证机关”、“鉴证人”未盖章、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第三、该劳动合同第五条保险福利规定: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工资表中“扣款项目”一栏涉及到“养老、失业、医疗、大病救助、伙食费、考核”项目均未显示扣款;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相互矛盾。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扣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在工资表中未予扣款。第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有瑕疵之处,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另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庭审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陈述其职业为农民,考虑到原告受伤、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参照农民的平均工资67.94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62天。②残疾赔偿金。原告屈顶振向本院提供的暂住证(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有效)可以证明截止事发时(2014年5月4日)原告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另外,庭审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陈述其住址为河南省禹州市花石乡罗义村二组(即暂住证中显示的“常住户口地址”)。③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
关于护理费。①原告屈顶振向本院提供了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刘会丽),洛阳博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刘杨)。首先,工资表存在瑕疵,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或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刘会丽、刘杨的收入状况。其次,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17天,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0.67元/天按照2人计算17天。②原告屈顶振主张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两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屈顶振因受伤就医、转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即:伤残等级评定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屈顶振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屈顶振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分别计算8年、10年,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屈顶振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23197.40元(23022.40元+鉴定检查费175元);⑵误工费11006.28元(农民67.94元/天×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62天);⑶护理费2742.78元(服务业80.67元/天×住院17天×2人);⑷交通费2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⑹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⑺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农村居民8475.34元/年×20年×10%);⑻鉴定费700元;⑼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99元(包括:①父亲屈朝营900.44元(农村居民5627.73元/年×8年×10%÷5人)、②母亲刘凤英1125.55元(农村居民5627.73元/年×10年×10%÷5人);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⑴至⑽共计62503.13元,其中:第一、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877.4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②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625.73元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3877.40元(23877.40元-10000元),由被告陈登杰承担40%计款5550.96元。其余的60%计款8326.44元由原告屈顶振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顶振各项损失48625.73元(10000元+38625.73元)。
二、被告陈登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顶振各项损失5550.96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280元,由原告屈顶振负担800元、被告陈登杰负担480元,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审判员 李 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