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鸿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鸿庆应对李保均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财保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财保洛阳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财保洛阳公司上诉称李保均损害结果与外伤之间仅有30-40%的参与度,一审认定李保均损失220156.76元并非全部与交通事故有关,对于无关部分应由李保均自行承担,因本案中李保均年事已高,虽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属其个人体质状况,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李保均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李保均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故财保洛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李保均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并无不当,财保洛阳公司要求改判其赔偿被上诉人李保均共计61738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