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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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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芳、乐山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王小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证据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2011年初,被上诉人王小芳开始多次给洛宁县

王小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证据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2011年初,被上诉人王小芳开始多次给洛宁县郑卢十标中建七局工地送水泥,由工作人员杨光文验收,共计水泥款是144258元。庭审调查查明,乐山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是2011年5月20日成立,中建七局提交的《桥梁桩基施工劳务合同》是2010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上却加盖有天祥公司印章。当时天祥公司还没有成立,说明中建七局提供的该份合同是虚假的,同时说明,天祥公司当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建七局才是这些水泥的实际使用人也是买受人,中建七局应支付这些水泥款。三、天祥公司与中建七局之间委托付款关系不成立。一审庭审调查查明,中建七局提交的天祥公司出具的两份付款委托书仅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据此,法庭应不予采信这两份证据,故中建七局与天祥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不能成立。四、天祥公司与中建七局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天祥公司没有参加一审庭审,而是由中建七局提交了由天祥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以此来证明中建七局与其没有关系。该委托书是证明天祥公司与中建七局是否形成委托关系关键证据,中建七局却以该证据原件丢失为由来推脱责任。从庭审中可以看出,中建七局作为大包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天祥公司,天祥公司的劳务费都是由中建七局支付,也就是说,天祥公司的钱是由中建七局出的,天祥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故意拒绝参加庭审,又为了不让中建七局承担责任,就给中建七局补签了付款委托书,以让中建七局与其撇清关系。从中建七局不能提供委托书的原件就可以证明,该委托书是虚假的。是两者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下的产物,法庭应不予采信。综上,中建七局与天祥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不能成立,两者与王小芳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两者应共同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中建七局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交工支付证书,证明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与天祥建筑公司之间已经确定的结算金额;2、付款凭证,证明中建七局有限公司已经向天祥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3、天祥建筑公司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明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与天祥建筑公司的债务债权均已结清。王小芳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中建七局有限公司对天祥建筑公司的160多万元的保证金没有返还,该证据上有涂改痕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王小芳送水泥时天祥建筑公司并没有成立,实际使用人是中建七局有限公司,天祥建筑公司成立后才以天祥建筑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庭审中没有该份证据的原件,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称原件已丢失,一审庭审笔录中有记录,本案中苏天祥也一直没有出庭,其认为该份证据是虚假的,是事后为逃避债务补发的,王小芳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天祥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2011年元月份王小芳即向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位于洛宁县故县乡皇城村郑卢高速十标段工地运送水泥。

本院认为,王小芳在天祥建筑公司成立之前即向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位于洛宁县故县乡皇城村郑卢高速十标段工地运送水泥,王小芳现持有的欠条,虽然是天祥建筑公司出具的,但之后向王小芳支付货款的仍是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且根据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与天祥建筑公司签订的《桥梁桩基施工劳务合同》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天祥建筑公司承包的主要是该工程所需的劳务,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大部分水泥等材料由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供应。故中建七局有限公司在本案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56元,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