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上诉人买保堂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轻信被上诉人片面之词,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入股款是错误的。一审认为“被告曾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表示:“2014年1月24日,段五林对我说,上个月结了。我回复明天过去。……”一审对此理解错误。当时段五林是对上诉人说上个月结了12万元,但对于干了多少工程,这12万元如何计算出来的,并没有告知上诉人,更没有向上诉人说明12万元是暂借河南龙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淅川二标六工区项目部的,并且今后还需上诉人归还或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仅凭上诉人知道存在12万元,不考虑12万元是借款还是应付的工程款,就判决给付被上诉人退股资金,是令人难以信服的。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和段五林经人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2013年11月段五林在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承包了河南龙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淅川二标六工区的一段工程,多次与上诉人联系,让上诉人过去与其一起干,上诉人因当时在洛宁有工程就没有答应。2014年1月24日段五林再次打电话给上诉人,并称工程每月20号报工程量,下个月5日结账95%,保证一月一结账,已经支付12月份的工程款12万元。2014年1月25日,上诉人和妻子去栾川县找段五林,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当天就购买了五人(段五林、谷春生、吴双兴、尚明良、苏伟)中其中两人(尚明良、苏伟)的股份。本来被上诉人每个人出资是6万元,两份也就是12万元,可是被上诉人称1个月工程干的多,要多给尚明良、苏伟两人各5000元,这样上诉人就出资13万元购买了40%股份,剩余三人(段五林、谷春生、吴双兴)占60%股份。实际上段五林没有投入一分钱,而其他四人(谷春生、吴双兴、尚明良、苏伟)每人只投入6万元,合计24万元。在合伙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三合伙人约定春节后每人再投资1.5万元继续开工。可是令上诉人没有想到是被上诉人(谷春生、吴双兴)背着上诉人,偷偷将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了段五林,随后段五林给上诉人打电话告知此事,但是上诉人也没有办法阻止,只能听之任之。春节后,段五林不仅不召集工人干活,而且还拒绝继续投资。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只得再投入7万元,干了20多天后,上诉人已无力支持下去。于是2014年3月16日上诉人便到栾川县找段五林协商相关事宜。后上诉人与段五林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达,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则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所签。但是被上诉人隐瞒了在上诉人入伙之前的2014年1月24日向河南龙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淅川二标六工区借款12万元的事实,直到上诉人与河南龙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才知道。后来被上诉人吴双兴又从上诉人借走2.2万元。上诉人认为这是一起有预谋的合伙诈骗。被上诉人先于2014年1月24日向河南龙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淅川二标六工区借款12万元,后于2014年1月25日诱骗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让上诉人出资13万元买下尚明良和苏伟二人40%的股份。2014年3月16日被上诉人通过欺诈、胁迫的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2014年1月24日,段五林是曾经对上诉人说过上个月的钱结了,具体干了多长时间,一共结了多少工程款,上诉人根本就不清楚,更不知道这12万元是段五林、尚明良借的款,该款不应由上诉人偿还。从合伙协议上看,根本就没有苏红伟这个人的名字,苏红伟无权主张上诉人偿还入股款,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3月16日当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协商时,上诉人已向该工程投入了巨大资金,并且背负高额债务,上诉人如不继续投入,将血本无归。因此上诉人只能按被上诉人的意思签订还款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还款协议书是上诉人危难之际,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此协议应为无效。2014年3月16日上诉人支付段五林1万元退股款,又于2014年4月20日替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2万元,后又两次借给吴双兴2.2万元。上诉人先后支付给被上诉人152000元,扣除还款协议书的126000元,上诉人已经多付给被上诉人26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五个合伙人中任何一个人所借的款项应该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谷春生、吴双兴、苏红伟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买保堂的调查笔录和其上诉状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说明被答辩人买保堂对2014年1月24日的12万元借款是明知的。2014年1月25日,被答辩人买保堂在购买40%的股份加入合伙并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书时,没有对12万元提出任何异议。该合伙协议第条3约定,“原工地所有的资产及所干工程量均从即日起属新的合伙,已退伙人员不得再参与资产及工程利润的分配”。从该表述看,即新的合伙对合伙事务所享有的权利为原工地所有资产、工程量及利润。 被上诉人段五林答辩称,被答辩人买保堂所称存在故意隐瞒,是不真实的。被答辩人买保堂所称的12万元借款,是农历2013年腊月24日之前工程部预先支付的工资,买保堂对该12万元是知情的。当时新合伙的时候,被答辩人买保堂购买了40%的股份,有尚明良的20%,剩余20%是吴双兴、谷春生、苏红伟共同退给的。被答辩人买保堂所称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事实。当时是被答辩人买保堂急于自己单独干,急于让答辩人退股,让答辩人卖给其的。答辩人的股份5万元卖给了被答辩人买保堂,其支付1万,还剩4万没有支付。 被上诉人尚明良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苏红伟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买保堂在2014年7月1日洛宁县人民法院对其调查笔录中称,“三个原告原来和我都不认识,是段五林于2014年1月25日介绍我认识的。刚开始是三原告和段五林、尚明良五个人合伙,他们合伙不下去,段五林给我打了个电话,他对我说,你来入伙吧,他们干不下去了。2014年1月24日,段五林对我说,上个月钱结了。我回复他明天过去。第二天过去后,我和除尚明良以外的四个人见面。在场的四个人对我说,让我占两股40%,尚明良退出,三原告每人得了两万多元,我一共给他们13万元,由他们五个人分了分。三原告占40%,我占40%,段五林占20%。”在上述调查笔录中,上诉人买保堂是明知苏红伟是合伙人,谷春生、吴双兴、苏红伟三人共占40%的股份,退伙的是尚明良。被上诉人苏红伟在2014年3月16日《还款协议书》签名时,上诉人买保堂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苏红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买保堂称苏红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3月16日《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不仅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清晰明确,且上诉人买保堂在一审答辩状,二审上诉状中及反诉请求中,均认可扣除该协议书中的126000元。故上诉人买保堂称该协议书是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所签,应为无效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20000元借款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上诉人买保堂均称2015年1月25日《合伙协议书》签订前,被上诉人段五林说2014年12月工程款“结算”了120000元。根据上述买保堂陈述,上诉人买保堂应知道被上诉人段五林“结算”120000元,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该120000元并没有实际结算,而是以借款的形式借支。鉴于上诉人买保堂认可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是由其结算,2014年1月25日《合伙协议书》签订前的工地上工人工资及其他支出,其没有支付。2014年1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书》时,并未对“结算”的120000元提出异议。同时考虑该借支的120000元也明确说明是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故上诉人买保堂称该120000元应从退伙股金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买保堂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