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仝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群社借款人民币24.5万元、利息1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马群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群社承担200元,仝仓承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群社、仝仓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