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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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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勇与被上诉人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本院认为,从双方所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之内容看,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乙方(上诉人任勇)可随时提出退

本院认为,从双方所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之内容看,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乙方(上诉人任勇)可随时提出退房,甲方(被上诉人正隆公司)承诺在7日内为乙方办理完退房手续”,故该协议应属于预合同性质。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但鉴于本案双方不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截至目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一审仅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则明显有失公允。结合被上诉人从签订协议后即持有上诉人43万元购房款至今近四年之久,而上诉人既未实际取得住房,亦未及时收回购房款,本院认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两倍利率所计算之利息,来适当弥补上诉人之损失,则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勇购房款430000元;

三、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勇损失(以4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从2011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所计算之利息);

四、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五、驳回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3500元,由上诉人任勇负担450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二审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任勇负担40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