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洛轴资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安置给原告14街坊21栋1单元1501室、14街坊21栋2单元304室,驳回其他诉讼请求。1、判决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已达到颠倒黑白程度。上诉人本人没有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也没有举证),明明是非法强拆(没有公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企业营业执照等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用经济适用房置换上诉人的房改房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剥夺上诉人土地使用权为真实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视为无效合同。3、一审裁决用【拆迁安置】替代上诉人(原告)的【拆迁赔偿案由】不符合人民法院执法基本原则【不诉不裁】故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请求:一、确认无上诉人本人签字的《14#--21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判令被上诉人置换给上诉人:14号街坊21栋1单元1501室、14号街坊21栋2单元303室、304室,三套房屋的房改房私有产权性质不变;三、判令被上诉人1:1置换的房屋按上诉人原房屋实际空间置换。四、判令上诉人享有住房下面商场物权(商铺总面积的三十六分之一,约:56.79㎡);五、判令上诉人享有住房下面停车场物权(停车场总面积的五十四分之一,约:41.50㎡);六、判令上诉人享有住房外墙广告收益(总收益的五十四分之一);七、判令被上诉人因房屋拆迁赔偿房屋租赁费双倍赔偿;八、判令被上诉人增加的额外成本(电梯、暖气、燃气、等基础设施、高空建筑作业费)费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轴资产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德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证明非法经营。2、拆迁协议对比分析表,证明损害住户合法权益。3、上诉人家书,证明协议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4、段三川证明,证明拆迁协议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住宅面积15265.77平方米。6、14-21栋住宅平面图,证明住宅面积15011.04平方米。7、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因房屋拆迁而失明。8、图片,证明违背社会伦理、丧尽天良。9、房租付款凭条,证明支出大于赔付,现在租的是外面的民房,房租每月800元,洛轴每月房租补助是550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洛轴资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属于证据,也证明不了问题。房改是国家的政策,性质由国家规定;对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是国家根据相关规定颁发的;对证据6,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7,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房子并不是上诉人的房子;对证据9,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一个姓徐的人交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谁付的款,是干什么用的。 本院认为,刘德昭与洛轴资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条款齐备、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刘德昭称其本人没有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要求确认2011年5月4日《14#--21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因协议上有刘德昭之子段三川的签名,且协议签订后三天房屋已经开始拆除,洛轴资产公司亦将搬迁补助费、安置费等费用7094元支付给刘德昭,刘德昭对拆迁协议不知晓不符合常理,段三川签订协议应系刘德昭授权,现刘德昭上诉称签订协议时系被胁迫所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德昭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刘德昭的房屋已经拆除,双方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处置好房屋安置及房款交付等问题。关于刘德昭的其他诸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刘德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刘德昭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