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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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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进荣、殷彩霞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红达拖拉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在二审期间李进荣、殷彩霞提交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审判决利息是错误的;王在春是红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以红达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订立合同,合同有效。二、有关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情况:1、2006年

在二审期间李进荣、殷彩霞提交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审判决利息是错误的;王在春是红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以红达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订立合同,合同有效。二、有关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情况:1、2006年8月17日,李进荣付运费收条一张,金额6520元,王在春在该收条上注明顶车款;2、2006年10月8日,王在春借条一张,金额2000元;3、2006年10月8日,王在春借条一张,金额500元;4、2007年4月6日,王在春收条一张,金额2000元;5、2006年8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李进荣垫付运费300元,王在春在该证明上注明以后顶车款;6、2006年9月20日由甘肃省高台县兴隆农机公司出具的因被上诉人供货质量问题扣款1320元,该款由上诉人垫付的证明一份。以上共计12640元。证明以上款项可抵消所欠货款。三、《扣回红洛拖、拖拉机有限公司清单》一份,证明买卖标的存在质量瑕疵,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共计7100元。洛阳红达拖拉机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对购销合同无异议;二、是否是王在春本人出具的借条无法确认,即使王在春在上诉人处取钱,这些钱已经冲抵货款,剩余的一万元不在此内。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6年8月12日,红达公司代理人王在春与李进荣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同日,在李进荣出具的收货单上也注明现款现货;2、合同签订后,红达公司代理人王在春在李进荣处分三次借款计4500元;王在春书写证明李进荣所垫付的运费两次计6820元顶车款。

本院认为,王在春系红达公司业务员,在其代表红达公司与李进荣签订合同后,实际发生业务的双方也是红达公司与李进荣,因此,红达公司在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进荣、殷彩霞拖欠红达公司货款1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据,应予确认。关于合同签订后王在春在李进荣处借款及证明李进荣所垫付运费是否抵消货款问题。对李进荣、殷彩霞提供的王在春出具的借据及证明,红达公司认为“是否是王在春本人出具的借条无法确认,即使王在春在上诉人处取钱,这些钱已经冲抵货款,剩余的一万元不在此内”。对此,本院首先告知红达公司通知王在春限期到庭核实其出具的借条及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王在春始终未到庭;其次,该借条及证明原件仍由李进荣持有,且合同及收货条均注明为现款现货,因此,红达公司称王在春在李进荣处所借的钱等已冲抵其它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在春在李进荣处借款4500元及王在春证明李进荣所垫付的运费计6820元,应当抵消货款。李进荣、殷彩霞提供的2006年9月20日由甘肃省高台县兴隆农机公司出具的因被上诉人供货质量问题扣款1320元的证明及《扣回红洛拖、拖拉机有限公司清单》,均系单方书写,红达公司又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相抵后,李进荣、殷彩霞已超付货款,故红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李进荣、殷彩霞在原审未提供证据原件,导致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红达拖拉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403元,由洛阳红达拖拉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403元,由李进荣、殷彩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