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超然、付巧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且该协议涉及的财产也因拆迁而灭失,原审原告曲超然、付巧玲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相互返还财产的诉求,因不具备相互返还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实际上认可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房屋不可能脱离土地单独存在,成为“空中楼阁”,房屋转让必然伴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屋转让协议书》名义上为房屋转让,实际上包括了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转让必须经过政府部门审批许可,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未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转让手续,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涉案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无论经历多长时间、是否履行,都改变不了合同无效的根本属性。一审法院以《房屋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从而变相认定协议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财产已经灭失,不具备返还条件,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涉及的财产虽然已经灭失,不能返还,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进行折价补偿。一审法院认定灭失的财产不能返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要求折价补偿,一审法院不予释明,径行认定财产不能返还、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上诉人返还房屋,上诉人返还款项135000元。 刘春林、李小盘答辩称,1、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早已履行完毕。答辩人对双方买卖的房屋进行大规模改造并翻建,且对该房屋长期、稳定的占有。2、上诉人曲超然本人身份是洛龙区计生委职工,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转让的是房屋而非土地,是客观存在城市居民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交易问题。3、答辩人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性已经政府及集体经济组织确认。2013年7月2日甲方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乙方刘春林及丙方浅井头村委会三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房屋拆迁、安置达成意见。该协议充分证明作为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对该房屋的主体合法性的确认。4、目前情况土地早已变性,房屋早已拆除灭失,考虑到城中村和房屋买卖行为的存在有其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从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当事人现有生活状态的稳定和谐,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社会稳定、社会和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由于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民委员会已与刘春林及其子签订《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涉案房产已经被拆迁完毕,相关宅基地已予以收回,因此,上诉人曲超然、付巧玲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刘春林、李小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已无实际诉讼意义,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曲超然、付巧玲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