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可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权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上诉人张权威答辩称,关于租赁时间,从最后一次电梯报检合格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开始计算,答辩人主张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4年12月20日,共计18个月,共计需支付15个月的租赁费,一审判决计算至立案之日,答辩人

被上诉人张权威答辩称,关于租赁时间,从最后一次电梯报检合格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开始计算,答辩人主张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4年12月20日,共计18个月,共计需支付15个月的租赁费,一审判决计算至立案之日,答辩人予以接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的约定,电梯应由被答辩人李可军负责报检,答辩人仅仅是协助。涉案电梯均已报检。被答辩人李可军认为7号楼的电梯未报检,但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按照合同第6条的约定,被答辩人李可军需支付每台15000元的进出场费,且应一次性支付给答辩人,而非李可军辩称的出场时才支付。根据合同第3款的约定,因被答辩人李可军一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和进出场费,故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可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门峡盛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升降电梯租赁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张权威已经将涉案的两台电梯另行租赁给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的郭殿海,6号楼的电梯实际使用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2014年10月1日。证据二、1、2013年7月7日,邯郸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工程项目部、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紫竹王城项目监理部下发的编号为ZY-HJ-023号安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2013年7月21日,7月29日,8月17日,9月21日,10月13日,邯郸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工程项目部隐患整改通知单各一份;3、2013年10月28日,邯郸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工程项目部向上诉人李可军下发的通知单一份;4、2015年4月8日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洛宁紫竹王城6#楼、7#楼的施工电梯从一开始就存在未经检测等安全隐患;2、7#楼的施工电梯存在的安全隐患经多次催告通知,没有改正,于2013年11月份被强行停止使用。

被上诉人张权威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落款时间是错误的,三门峡盛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该合同中显示的两台电梯,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是在2015年过完春节之后才和三门峡盛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办理的交接手续。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通知单的制作单位就是电梯报检的使用单位,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施工升降电梯的原所有权人为张权威,三门峡盛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成立后,涉案的升降电梯的所有权人为三门峡盛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二审再查明,2010年10月1日三门峡盛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电梯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运输到工地装卸、安装、拆除、运输等费用,统一以出场费计取俩台15000元,由洛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负担。该《施工升降电梯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与上诉人李可军、被上诉人张权威签订的《施工升降电梯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7号楼的施工升降电梯已经检验检测,上诉人李可军业已实际使用,且一、二审中李可军均未提交因升降电梯存在问题而告知张权威需维修的相关证据。故李可军上诉称7号楼施工电梯其只使用3个月零七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日三门峡盛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电梯租赁合同》,将涉案租赁物租赁给洛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张权威称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租赁物2015年春节后才实际交付给洛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租赁物实际租赁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可军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期间,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租赁物在原施工工地并没有拆除,且三门峡盛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电梯租赁合同》中也对出场费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再计算出场费有违公平。故李可军上诉请求扣除出场费1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李可军应支付张权威租赁费220200元(12个月×18000+7×600元/月),进出场费15000元,违约金11220元[(220200+15000-123000)×10%],以上共计246420元。扣除已支付的123000元,李可军应再支付张权威123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权威电梯租赁费、进出场费、违约金共计123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上诉人李可军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权威负担1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上诉人李可军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张权威负担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